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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诗十周年│经典案例巡礼之二: 强生公司“采乐”商标确权纠纷引发的亿元索赔案(1992-2015)

 
杨安进、沙仁高娃

 

原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

被告:强生公司、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陕西西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496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22号

 

代理人:杨安进、安微,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强生公司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强生公司于1992年2月在第5类上申请注册“采樂”商标,用于“人用局部抗菌剂”。

 

圣芳公司关联企业于1997年8月在第3类“洗发香波”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采乐”商标,后转让给圣芳公司。

 

此后,强生公司于1998年针对原告圣芳公司“采乐”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商标局针对该异议作出决定,认为双方商品一个是药品,一个是洗发水,商品类别不类似,对圣芳公司商标予以注册。

 

2000年7月,强生公司针对圣芳公司“采乐”商标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文简称“商评委”)认为两者商品渠道和消费群体不一样,决定维持注册。

 

强生公司在经前述程序救济未果后,以2001年中国因加入WTO修改《商标法》为契机,再次于2002年8月向商评委申请针对圣芳公司“采乐”商标的撤销请求。商评委经审查,认定被告的“采樂”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定圣芳公司的“采乐”商标注册构成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模仿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使得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并据此作出了对圣芳公司“采乐”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而后,圣芳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5年7月就此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决定。圣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北高院“)提起上诉,北高院于2007年12月作出二审判决,仍然维持商评委裁决。

 

圣芳公司对上述二审判决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下文简称“最高院”)提起申诉。最高院于2009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同时撤销商评委关于圣芳公司“采乐”商标撤销的裁决,维持圣芳公司“采乐”商标有效。

 

随后,圣芳公司以最高院上述判决为基础,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向四被告索赔1.2亿人民币。

 

二、原告主张

 

圣芳公司向四个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其事实基础是,最高院在圣芳公司“采乐”商标的上述确权案件判决中认为,被告强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三份证据,即“关于西安杨森‘采乐’洗剂1994年至1996年销售量证明”和“康胜公司出具的西康胜会审字(2004)1-062号和(2004)1-063号审计报告”等真实性存疑,不足以采信。

 

圣芳公司据此认为,被告“伪造”上述证据,并误导商评委作出错误裁定,致使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圣芳公司的“采乐”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出现经销商退货等情况,从而产生损失,圣芳公司就此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三、被告主张

 

被告强生公司及西安杨森公司认为:

 

1.原告圣方芳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给商评委两份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如审计报告数字的真实性、关联公司及主管部门对销售趋势的了解确认及广告费的合理出入等均是符合法定的关于证据的实质要件,无瑕疵,且原告圣方公司并无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仅仅是怀疑。

 

2.关于举证责任的适用。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但根据该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适用;再次,即使是适用上述规定,原告也负有证明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原告未也无法完成该举证责任。

 

3.审计报告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已经经过商标评审阶段在先案件的审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被告对此在评审阶段就已穷尽了其的举证能力。

 

4.原告圣方公司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在商标评审阶段均已得到救济,不可再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

 

5.知识产权权利的不稳定性是其天然属性,故商标确权争议的败诉方不应承担确权案件之外的对胜诉方的赔偿责任,胜诉方亦不可就此提出案外的索赔。

 

6.圣芳公司就其所谓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证据予以充分证明。

 

第二部分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需审理的本质问题是,被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伪证”,进而误导商评委作出错误的裁定,从而造成了圣芳公司的损失。该问题的本质属于民事纠纷,与之前已诉至最高院的诉讼无本质联系,也就不涉及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圣芳公司有权提起题述诉讼。

 

二审法院也将题述案件的性质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可一审的结论,即圣芳公司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二、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圣芳公司提起的既然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依据《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的规定,圣芳公司对其主张审计报告虚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应以此证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存有过错。但由于圣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文所述证据虚假这一事实,而且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行为本身无过错,无可苛责性,圣芳公司应承担无法履行其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圣芳公司主张,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应适用《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即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承担自证其真实性的责任。其具体依据是《规定》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圣芳公司并非《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不可适用本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自证其诉讼主张。二审法院还认为,即使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是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都需要圣芳公司就相关事实提供初步证据。但圣芳公司未就相关事实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圣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圣芳公司要求被告强生公司等因其行为存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圣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圣芳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二审驳回圣方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圣芳公司随后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驳回其再审请求。

 

第三部分 案件评析

 

 

评析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仁高娃,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商标确权程序中类似于圣芳公司这样的主体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

 

原告圣方公司是否在商标确权程序后还享有类似本案的诉权,是本案的一个基本程序性争议。

 

圣方公司的权利在此前的商标确权程序中已得到了充分的救济机会,其不应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另行行使诉权。圣方公司关于质证的权利、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获取后续救济的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在上述救济机会充分的情况下,圣方公司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原商标争议程序中均得到了保障,由此作出的裁决应当得到尊重。

 

即使圣方公司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未积极有效地行使权利,未充分提出反驳的意见和证据,其亦不应且无权在后续的行政程序中再提出,相应的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任由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都像圣芳公司这样就其所怀疑的证据另案索赔起诉,将会导致无穷无尽的循环诉讼,从而冲击法律的秩序。

 

二、当事人是否应就案件败诉承担案外的责任?

 

本案争议所引发的问题是,针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商评委、法院对同一争议事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观点,从而导致的不同决定、判决,败诉方除了承担败诉案件本身的结果,是否还应承担案件之外的对胜诉方的侵权赔偿责任?胜诉方是否可就争议解决程序中曾经出现的不利裁决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享有索赔的权利?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

 

1.行政机关、法院是依照法律行使其行政权力和司法审判权力,观点的不同并不影响其行使权力本身的合法性。因此,商评委和法院均是合法地行使行政和司法权力,其行使权利并无违法之处。因观点上的不同,产生不同的裁决,正是合法行使这些权力的正常现象和合法局面。因此,无论裁决是否对当事人有利,只要裁决权的行使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是违法的损害行为,裁决的结果就不应导致违法损害的后果,从而不应导致基于违法损害的诉权。

 

2.纠纷结果的不确定性,归根结底是社会各种纠纷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纠纷解决的程序所决定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作为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其制度本身就预设了结果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属于国家的制度性安排,而非当事人的行为所能决定。因此,因为纠纷解决程序中结果的不确定性而迁怒于当事人,是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的。

 

3.在商标确权程序的商评委、法院程序中,案件处理过程都是商评委、法院在主导,对证据的采信、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最终都是由商评委、法院作出裁决,而当事人只是合法地行使权利,无法主导、控制案件结果。因此,案件做出的某种结果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基于案件结果的但又属于案外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当事人权利未被穷尽保护情况除外。

 

4.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案件的某种结果,或者案件进展过程确实对当事人产生了不良影响,这也是法治社会必须承受的代价。如果败诉方不仅要承担本案中的败诉后果,还要承担既非败诉方主观意志又非其客观行为所导致的牵连性后果,势必打击通过争议解决程序进行维权、解决争议的积极性,最终会损害法治本身。

 

三、本案是否适用“专家责任”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圣芳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专家责任”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无过错。

 

评析人认为,“专家责任”制度的适用,应受以下几个条件限制:

 

1.主体条件

 

该《规定》第一、二条规定了适用该规定提出侵权赔偿诉讼的主体,该主体应是利害关系人,即“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中圣方公司显然并非合理信赖或使用相关报告与强生公司、西安杨森从事相关交易,故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规定。

 

2.行为条件

 

根据该《规定》,只有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出具“不实报告”的行为,才能适用该规定。但本案中,圣方公司并无任何事实或法律的依据以证明存在“不实报告”这个基本事实,而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涉案争议的审计报告与其提交的财务凭证记载的客观事实相符,不存在出具“不实报告”的行为。

 

同时,圣方公司没有任何基本证据证明存在“不实报告”的情形,仅凭其非专业的质疑而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并非该《规定》应适用的情形。

 

3.领域条件

 

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规制出具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审计报告的行为,尤其针对社会上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立法背景是考虑到此类报告对公众的影响力,而公众缺乏必要的专业判断能力,因此需要出台该《规定》以保护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尤其是在证券投资领域。

 

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审计报告仅是特定主体争议程序中的证据,该审计报告并不公开,并非针对不特定公众,对不特定公众没有影响。

 

即使依据该《规定》,圣方公司也应提出审计报告“不实”的基础证据,亦即证明“不实报告”的存在,然后才由审计机构就其过错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任何人只要无凭无据地怀疑报告不实,则审计机构就必须自证无罪。

 

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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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安进

1993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应用电子技术专业,工学学士;199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1998年开始知识产权律师执业。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2013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曾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专家。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北京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华中科技大学、首都经贸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

 

沙仁高娃

 

2010年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获工学学士学位。2013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2015年毕业于柏林自由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商标代理人。曾就职于德国联邦司法部下设的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任青年法律顾问一职。